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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韵天成,有唤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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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释疑系列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能转让?

要债老法师
2024-10-15 / 0 评论 / 0 点赞 / 157 阅读 / 0 字 / 正在检测是否收录...

前言

我们希望法律条文能像自然科学中的定理一样清晰明确,无任何歧义,但因为法律面临的事务纷繁复杂,法条数量浩如烟海,现实中大量法条存在歧义,或者理解起来让人困惑。

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适用条件或者应用背景未明确。每个法条的制定都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问题,但具体要解决哪个问题、制定此条法律所考虑的因素等背景信息,一般并不随法律颁布而对社会公开。经过若干年后,即使法律专业人员,对部分法条的理解也会因缺少背景信息而感到困难。

自然科学中的定理也是有适用条件的,比如牛顿三大定律适用于经典力学范围,适用条件是质点、惯性参考系以及宏观、低速运动问题,超出这个这个范围定律并不适用。但因为物理定律面向的是专业人士,为简化而做的表述并不影响科学活动的正常进行。而法条不但面向法律从业人员,未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也会参与到法律活动中,他们常常依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对法条做字面理解,导致对法条产生大量的误读误解,这会使人产生困惑,降低法律权威性,另外有当事人自己出庭时,会根据误读的法条在法庭上同法官对抗,导致庭审矛盾加剧,增大司法成本。

笔者准备写一个法条释疑系列,对一些比较常见的、容易误解的法条进行剖析肢解、刨根问底,消除这些法条使人产生的困惑。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能否转让

保险公司获得代为求偿权后,为快速回款,通常做批量的转让,在现实中是常见的做法。但我遇到多个自己应诉的债务人,通过上网查询法条,以自己的理解认为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转让,同原告和法官对抗。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我们先看一下法官关于一个保证保险纠纷案例中关于代为求偿权转让的说理: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系基于保单约定履行完理赔责任后从出借人处获得的追偿权,该追偿权是基于出借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实则是出借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故案涉的代位求偿权亦是债权,其仅仅具有财产属性,不具有基于人身侵权等特定情况下产生的人身属性,故其可以同普通债权一样进行转让。

官的说理很清晰:

  1.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债权;

  2. 该债权仅具有财产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

  3. 该债权可同普通债权一样进行转让。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我们看一下债务人引用的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债务人的理解是: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以自己的名字追偿债权,当然就不能转让给别人,再由别人追偿了。

从字面看,这么理解貌似也说得通,至少对未经过系统的法律学习、不了解法律实务的人来说,这样理解也不算离谱。

单纯从语法上,对这个法条可以做以下两个解读:

解读1: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行使并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不能做其他形式处理。

解读2:保险人如果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以他人名义,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根据解读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只能行使,不能转让;根据解读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做转让等其他形式的处理。

法条的制定和演变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但法条需要简洁,不可能长篇大论,这导致人们理解起来产生一定困难。为了准确理解该法条的含义,需要了解代位求偿权的一个重要的背景知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并无利害关系,他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的权利是法定受让的债权,其实质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二致,因此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赋予保险人新的独立的权利,只是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权利的利益,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此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的佐证。

2、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径行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在台湾和澳大利亚较为普遍。

3、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此说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因此司法解释二第16条针对这个问题做了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此法条的意义是排除代位求偿权的其他行使名义,并不限制代位求偿权的转让。由此可见,上面的解读1是错误的。

尽管通过专业知识能够排除法条歧义,但我觉得这个法条的表述改进一下会更好,比如改成: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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